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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04:59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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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实现“绿满梅州”大行动的目标,推动“生态梅州”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长、国有林(农)场场长和镇级林业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100人以上,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1宗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5、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县(市、区)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0.5‰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火警)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3宗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发生5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符合如下情形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00公顷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至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50公顷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200公顷以上。



8、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



(四)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5、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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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经 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

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
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
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
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
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
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
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为新品种命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
项优异性状。
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并具备较好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生产的种子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由种子部门统一收购,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准套购。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种子生产基地,免除征购任务和农业税。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为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营原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其耕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用于繁殖良种。生产资料供应部门
对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特约基地)所需要的化肥、农药、柴油、药械、机械等要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植棉十万亩以上的县,要建立棉花种子专业公司,由良棉轧花厂、原种场、良繁区组成。实行种、管、收、轧、经营一条龙,逐步做到由县统一供种。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过种子部门检验许可后,方能出售。调出县境的种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能调运。无检验、检疫证书者,交通、邮电部门不得承办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繁殖的种子,未经检疫的,严禁入境;外省在我省繁殖种子时带入的种子要经过检疫,并严禁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出省繁殖种子必须经省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院校及省、地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可在本单位或限定的试验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并应做好封锁、隔离、消毒等工作,严防蔓延污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试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由各级种子部门和技术站指导、监督、检查。对盲目引进种子,逃避检验、检疫的,县种子检验和检疫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变更作物种植计划,必须调拨商品粮作种子时,要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

第六章 经 营
第二十九条 各种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需要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部门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种子分级、贮藏、包装标准,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全承运,不违农时。
第三十二条 种子价格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允许浮动。浮动幅度,按以质论价原则,由省统一制定,以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不许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禁转手倒卖,哄抬价格。
种子部门议价收购的良种,可以议价销售。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业种子公司经营良种,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种子部门收购的农作物良种,可以抵顶征购任务;供应良种根据需要由粮食部门划给粮油周转指标,种子部门定期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处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精选种子时的合理消耗,由粮食部门核销。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之间和经营单位预约繁殖种子实行合同制,违背合同的一方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具体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自然规律和需要,每年确定一次。分别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和经营。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要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实行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按期检验、更换。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发明创造和重大突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二、在新品种(系)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推广新品种、研究改进良种的栽培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推广面积,县为该品种适宜地区的百分之三十,地、市百分之二十五,省百分之二十,平均亩产和经济效益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示范、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经营管理和制订、执行种子标准以及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收贮、加工、保纯等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与违反者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
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骗取荣誉的;
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
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
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
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
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
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七条 省内有关种子科技成果的转让,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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