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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38:06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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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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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2]903号
2002年7月12日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下达部分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77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详见附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复合肥除外),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其中复合肥、磷酸二铵、尿素,你公司可以表中价格为基础,在上下浮动3%的幅度内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
  附表:中农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附表:
       中农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单位:元/吨
序号    品名       合同号       港口交货价格
1     氯化钾    02RU11XP237ZHK911    1080
2     复合肥    02CH11XP237ZHM608    1448
3     复合肥    01GB11XP337HNS306    2156
4     磷酸二铵   02HKllXP237ZHP017    1781
5     磷酸二铵   02HKllXP237ZHP012    1781
6     磷酸二铵   02HKllXP237ZHP006    1781
7     尿素     02CHllXP237ZHN202    1333
8     尿素     02CHllXP237ZHN203    1333
9     尿素     02CHllXP237ZHN207    1333
10     尿素 02CHllXP237ZHN208    1333
11     尿素     02CHllXP237ZHN217    1333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关部门仲裁或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或仲裁庭应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或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承办律师。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原审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律师的正确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同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或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私自收案、收费或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伪造证据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诱使、胁迫受害人、证人提供伪证的;
(九)违反庭审纪律,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的;
(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律师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省外律师在贵州省境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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