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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质量测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8:2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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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质量测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质量测报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1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质量测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质量测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成品粮油质量的监督管理,杜绝假冒伪劣粮油产品进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伊政发〔2007〕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质量测报的主要品种为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质量测报时间分为定期测报和不定期测报。定期测报每季度一次,不定期测报要根据上级要求和市场粮油质量情况随时测报。

第五条 质量测报的检验项目按国家标准执行。重点测报小麦粉中的添加剂、植物油中的溶剂油残留量、大米中的重金属和黄粒米。

第六条 各级工商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市粮油检验监测站开展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粮油样品扦样方法,共同扦取成品粮油样品。

第七条 样品在扦取时应填写样品扦样单(一式三份),扦样单位和被扦样单位各一份,另一份随样品送交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扦样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粮油检验监测站要建立台账,对送检样品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检验结果,开具检验结果报告单,报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粮食局)。

第八条 样品在运送、保存过程中必须采用适当措施,防止样品损坏,避免可能发生的霉变、生虫、挥发成分逸散及污染等。检验样品在检验结束后应妥善保管至少一个月,以备复检。对易发生变化的检验项目不予复检。对检验项目易发生变化的样品和易变质的样品不予保存,但应事先声明。

第九条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核后的检验结果汇总整理,通报被检单位。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检验结果在新闻媒体公布。对不合格的粮油产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成品粮油的质量测报实行免费制,样品费、检验费由市粮油检验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对拒绝扦样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伊春市粮油市场成品粮油盐质量定期测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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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恳请共同组建中国北方(天津)人才市场的函》(津政函〔1994〕11号)悉。经研究,同意共同组建中国北方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的需求量不断加大,人才短缺与人才积压并存的矛盾仍然突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就是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
生产力、推进人事制度改革的角度出发,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职能完善、机制健全、法制配套、指导及时、服务周到的人才市场体系。
人才市场的建设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市场本身的规律。近年来,各级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在探索人才市场建设方面,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有些省市的人才市场已达相当规模,并将人才流与物资流和资金流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生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促进本地区及附
近地区的经济建设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各省市人才市场的基础上,在全国选择几个条件较为有利的大城市,分期分批建立与经济协作相吻合的、跨省市的区域性人才市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经考察,天津市在各方面已经具备了建立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条件。在天津建立区域性的人
才市场是时宜的,也是可行的。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天津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而且对人才市场体系的形成也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北方(天津)人才市场是全国建立跨地区人才市场的第一家。希望我们共同努力,相互协作,使中国北方人才市场的建设顺利发展,并取得预期的效果。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各点:第一,加强人才市场功能和作用的探索。人才市场的主体是各类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要在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下,通过市场的有效运行而真正实现用人和择业的双向选择,达到人才的合理配置。第二,注意发挥人才市场的特点,将人才交流与技术交流有机结合起来,以人才交流带技术交流,以技术交流促人才交流,使人才市场取得更好的实际效
果。第三,在人才市场的管理中,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人才效益要一齐抓,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做好为人才服务,为用人单位服务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第四,加强人才供求信息工作,在天津地区计算机信息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天津与有关地区联网,为全国联网创造条件,为人才
流动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第五,注意有关配套政策制定,改革不合时宜的人事制度,建立健全协调仲裁机制,努力创造人才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第六,积极创造各方面的条件,做好试验,不断总结经验。
中国北方人才市场有关具体问题另行协商。
此复。



1994年3月8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山岭、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贺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山岭、桥梁、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相应的使用、租赁费用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公路用地的,需经公路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需占用路面空间、公路建筑控制区空间的,还需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户外大型广告技术参数及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设施,必须有一半的牌面无偿作为长期发布公益广告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应当将该内容列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日起15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名称、地址、设置地点、规格、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大型广告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大型广告无偿预留二分之一的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公益广告效果图;



(五)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应提交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公益广告发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二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栏,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栏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户外广告。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设置。



  第十六条 墙体广告的设置,由有关单位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利用各种方式进行流动性广告宣传的,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户外广告设施连续60日不发布广告的,视为闲置。广告设施闲置的,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影响人民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口。



(五)未经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临时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原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设置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因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处理办法:



(一)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同地段或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予以补办手续,续用期限2年;不补办手续的,予以拆除。



(二)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设置权;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设置期限届满时拆除。



(三)经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使用时间满2年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小广告列入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及时进行制止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设置广告,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用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整洁完好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或者自有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或者其他载体上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了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城市建设相关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其它费用。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许可,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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