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刑/张玉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4:25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刑

张玉玲 常 萍

在我国,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的管制刑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它适用于“那些可以不判刑,但必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79年被我国《刑法》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1997年《刑法》对管制刑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扩大了管制刑的使用范围。但我国管制刑仍有待完善,着反映在法学理论界对管制刑存废的激烈争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微乎其微的使用率等方面。“虽然限制自由刑在一定程度上与当今世界刑罚轻刑化、开放化相协调,不过,由于当前人们的报应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惩罚犯罪的心理要求仍比较强烈,而限制自由刑的报应,惩罚功能要相对弱一些,难以满足社会对上述观念的要求。” 因此,当前我国管制刑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人们刑罚观念之转变和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
由于管制刑执行的开放性,行刑环境具有相对宽松性,如果没有完善的执行制度加以保障,就会使管制刑失去其作为刑罚的严肃性,从而失去刑罚的惩罚性的基本特征,使刑罚落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更无从谈起,不仅达不到设立管制刑的初衷,反而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为使管制刑在社会生活中更有效的发挥作用,本人认为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制刑制度。
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确定对罪犯是否适用管制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现行《刑法》对此只字未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且人身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应综合犯罪人的具体涉案情况和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加以考虑”的规定。这样能为法官对具体罪犯是否决定适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也规定了警察有执行管制的职责,但两部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严肃性;同时,由于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内容需要群众的配合和监督,然而,法律对这方面却无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当就管制刑的执行问题制定专门的细则和规则,明确对管制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有关内容,以统一规范协调管制刑从判决 交付执行 行刑完毕 宣告解除的各个环节,实现管制执行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管制刑执行不尽人意的状况。
本人认为,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应有的内容包括:(1)关于被管制罪犯执行期间违规或一般违法行为`加重或附加惩罚的规定。(2)关于不同情形下被处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场所的规定。(3)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配备保障的规定。(4)关于专门执行机构主要职责的规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国刑法中关于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规定,放逐期间,被判刑人如果潜回法国,将被视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处以拘禁。在我国管制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而按照法律,却又无法进行处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为了提高管制刑的实行效果,保证管制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管制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违反管制内容屡教不改的,或严重违反管制内容等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将剩余刑期根据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从而使管制与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密。
四、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刑罚保持相应的强度是必要的,否则对犯罪所表现出的过度宽容会伤害社会对报应犯罪的正当感情。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罚强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管制刑作为一种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实现刑罚的可感性和提高整个刑罚机制的效能。为此,我们建议在对罪犯判处管制刑的同时,还应考虑对其附加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特殊行业或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无偿性的公益劳动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40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和福建省经贸委、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地税局《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与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管理的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下称散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供需双方定货合同,协调处理生产、发放、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问题;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和布点,应当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由市经贸委、发改委、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保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提交“建设申请书”;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布点意见、立项审批;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获得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越级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
  第十条 凡是在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首期在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次期扩展至西起王台、东至夏道、南起西芹、北至大横,其中包括茫荡山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总面积598平方公里)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混凝土使用总量达100立方米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以上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旧城改造等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使用获得国家规定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次期的强制执行时间具体由市经贸委和市建设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公布。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可行性报告、编制概预算、招投标文件编制中,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招投标书、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时予以把关。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散办现场考察、核实并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经同意现场搅拌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冲洗干净并在运输途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路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通行市区路线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给予核发车辆通行证。需要通过的各收费站点可采取购买月票,并减半征收通行费或轻车收重车放行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市散办,按照省内预拌混凝土定额,核定合理的信息指导价,按季度发布。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压价。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统一调度和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主管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散办组织的联合执法队伍或委托的城市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建设局会同南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规范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努力建设创新型濮阳,参照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
2010〕680号)和《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豫科
高〔2008〕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是加强产学研合作、进行科技招商、人才招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建设孵化器是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项长期性的重要战略措施,是规模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增加税源的重要举措。各县(区)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建设孵化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超常规地支持发展孵化器。
第四条各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五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六条孵化器的发展目标:
1.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2.落实人才强市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
濮阳建设。
第七条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在濮阳市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
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
5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毕业企业在3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孵化器自身拥有3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一条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满3年的应及时毕业;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5.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6.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三条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上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符合条件者认定为市级孵化器,颁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予以公布。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市级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达到省级、国家级孵化器条件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市级孵化器工作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规划,设立种子孵化资金,优先支持在孵企业。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高新区、工业园区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规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1.加大政府对孵化器补贴的力度。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对市级孵化器进行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孵化器,可按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人才培训、创业辅导、产品推介、商务代理等)所发生的实际金额,一次性给予50%的补贴(单个孵化器最高额度不超过15万元)。鼓励在孵企业购买科技中介服务,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孵企业当年所发生的科技中介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同上款),可按20%一次性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上述补贴资金,从市科技经费中支出。
2.对孵化器推荐的在孵企业,全市创业风险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优先支持,担保公司要优先安排担保。
3.支持孵化器优先建设公共研发平台。
第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县(区)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九条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创业就业,缩短
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孵化器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并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