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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6:34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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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加快我省电力发展,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除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及生产合成氨所用电量外,凡由山东省电网供电的用户按实际用电量每千瓦时在原基础上加收1分5厘钱,作为用电附加费。该资金列成本费用,不还本付息。
第二条 征收的用电附加费由供电单位收缴,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的省电力建设基金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费用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并免交一切税费。
第三条 征收的该资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力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所有使用该资金的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管理,投资计划纳入国家、省管理渠道,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年度计划安排贷款,电力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财政、审计部门监
督审计。
第四条 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该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还本付息电价,收回的本息仍存入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帐户,按第三条规定继续安排使用于电力建设。欠发达县区按征收额的三分之一返还该县区,用于当地的农电建设。
第五条 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该用电附加费。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行本规定后,各市地、部门、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加码。青岛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收取办法。
第六条 实行本规定后,省政府鲁政发〔1988〕15号文和鲁政发〔1992〕126号文继续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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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为做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5年进行再注册(以下简称执业再注册)的对象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满5年且拟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不包括在村卫生室从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执业再注册的工作方案,明确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域范围内执业再注册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执业再注册要与乡村医生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相结合。业务考评主要包括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业务水平、学习培训情况等。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四、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将执业再注册有关政策通知到每一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并保存相关书面材料以便备查。对于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等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地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五、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302号)规定的格式和制作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执业再注册工作所需经费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按照《卫生部办公厅转发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复函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4〕43号)执行。

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执业再注册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契机抓紧落实。要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民需求和地理条件等因素,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配置规划。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严格乡村医生的准入,加强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定期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公共卫生服务。

执业再注册工作涉及到每一位乡村医生的切身利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明确责任,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底前将执业再注册工作情况报我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5]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精神,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提高林木种子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林木采种基地应设在地势平缓、面积集中、便于集约经营、交通方便的林分中,地形因子要有利于树木的结实和采种。在混交林中建林木采种基地,目的树种为针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70%;目的树种为阔叶树的,其比例不得少于50%;异龄林分中母树树龄相差不大于两个龄级。采种母树要生长良好,结实正常,无严重病虫害,其优势木和亚优势木比例不得少于80%。采种基地应当确标定界,设立明显的标牌或标桩,严禁在疫区内设立采种基地。
二、 林木采种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经营方案,并严格按方案作业。疏伐抚育必须依据建设规划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林木采伐管理政策依法采伐。疏伐对象应为枯立木、风折木、病腐木、被压木以及形质低劣的不良林木,疏伐强度应能保证留存的母树树冠充分伸展,疏伐后林分郁闭度应不低于0.6,保留株数应根据树种、林龄及立地条件而定。疏伐后要及时清除剩余物,加强杂草、灌丛和病虫害的控制,提倡采用生物防治措施。要加强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防火,及时清除杂草和灌木。禁止在采种基地内放牧、狩猎、采脂和采樵。
三、 林木采种基地内的采种由基地经营单位组织进行,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基地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木采种基地内采种。采种应严格遵守林木种子成熟生物学规律,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采收的种子要挂附临时标签,标明树种、采集地点、采集日期和采集人,并尽快运往调制场所。种子调制执行《林木采种技术》国家标准,调制好的种子应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及时入库,入库前种子质量要达到《林木种子质量分级》的要求。
四、 林木采种基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林木采种基地种子生产档案,科学分类、规范整理,做到记录准确无误,档案材料齐全完整。
五、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林计发〔2003〕207号)要求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林木采种基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和相关标准,努力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林木采种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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