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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0:36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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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呼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呼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产、生活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
第八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要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增加取水量的单位,须事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办计划用水指标,并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同意后,交纳城市供水增容费和水源建设费,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收2倍—10倍的加价费:超10%以内加价2倍,超10%一20%加价4倍;超20%一30%加价6倍;超30%一40%加价8倍;超40%以上加价10倍。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报用水计划、按月报送月用水量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安排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时,应把节约用水措施放在首位,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清洗、浸泡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洗车等必须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 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 未经许可,使用旁通管;
(四) 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五) 其他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用水单位、房屋产权人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须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宾馆、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上支持、扶助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旗、县所属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的,严格控制凿井。
第二十七条 农灌水井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降水前,应将降水方案、建井和地下水抽水量计划申请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水井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别按24小时人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须到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领《凿井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须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井房(室)内要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他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显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 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 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 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 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 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 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 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 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 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 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 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第四十条 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以内排人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的,按照未装数量每套处以责任单位t0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用水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资审合格单位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0元至l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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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 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附件: 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兹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各行情况布置所属执行。
一、关于商业汇票在同城的承兑、贴现业务处理手续,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的规定或同城各专业银行间协商确定的办法执行。
二、对异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目前只限于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办理,对其他专业银行间由于我行不能向其签发联行报单,暂不受理。
三、关于贴现率,由于目前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较低,不宜再放低。请各行按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办理贴现。
四、凭证、契约的印制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和“贴现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或专业银行分行联系,可统一印制或自行印制,但要力求格式一致。
付款人开户银行使的商业承兑汇票登记簿,以托收承付款项登记簿改用。
五、核算科目
1.增设“527应解汇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设“承兑汇票”明细帐户,核算由承兑申请人帐户转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专款。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收方“525上年联行往来”项目之后。
今后属于暂时不能处理的一般汇入款,也可在本科目核算,但须另设帐户。
2.增设“464贴现”科目,按申请贴现单位设明细帐户,核算本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付款项。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二页“462信托贷款”项目之后.
3.由于付款人帐户无款支付转为逾期贷款时,以“422临时周转贷款”科目,按承兑申请人或贴现申请人分设逾期贷款明细帐户核算。
该项逾期贷款利息,按临时周转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
4.增设“064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反映本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未到期以前,尚未转存的余额。在资金平衡表上列在第三页补充资料“060”之后。
经办行应根据受理的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或到期转入“应解汇款”的汇票,分别填制收方或付方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收、付、余三栏式帐页记载)及总帐,并应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表外科目余额与第一联汇票总额相符。
六、手续费、罚金和贴现利息的处理
1.办理商业承兑业务中收取的罚金,列“营业收入”科目“结算罚款收入”明细帐户。
2.我行受理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掌握,或与其他专业银行取得一致。此项手续费列“营业收入”科目“其他营业收入”明细帐户。
3.商业汇票的贴现利息,列“营业收入”科目“贷款利息收入”明细帐户。
贴现天数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算,例如一笔贴现业务,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开始贴现,该汇票到期日为五月三十一日,即贴现天数为三十天。
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均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办理,但其中会计分录则应使用我行统一的会计科目、帐户。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签盖联行专用章。
由于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是一项新业务,各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密切与当地人民银行和其他各专业银行的联系,以保证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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